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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恢复

2017年,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沪深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服务中心)发现,上海李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海生物)的公司章程对股东提名非独立董事做出了要求。提名非独立董事是股东的一种提议权,而《公司法》第102条仅规定了股东行使提议权的持股比例要求,并未规定持股期限。投资服务中心给李海·比奥发了一封股东信,建议其取消这一限制性条款,但李海·比奥拒绝更正。因此,投资服务中心通过股东诉讼依法维权,最终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反收购条款惹争议 股东诉讼显威力

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的权利优先结合投资服务中心的胜诉诉讼

李海生物于2015年6月修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个人或集体持股3%以上且“连续90日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在征询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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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提名董事设定任何持股期限,投资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以股东身份向李海生物发出《股东质询函》,建议李海生物《公司章程》第82条增加“持股90天以上”的条件,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取消此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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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生物答复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对该条款做出自己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和增加持股时间的限制是公司的自治条款,旨在鼓励长期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管理,避免短期投机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组织结构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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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认为李海生物的理由无效,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纠正。这是投资服务中心第一次以股东身份起诉上市公司,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树立了通过组合拳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榜样。

二、案例分析

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治

公司可以自治,但自治的前提是必须遵守法律。公司章程中所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均属无效,公司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投资服务中心认为,公司的自主权不应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的自主权不应比《公司法》的规定更严格。《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依法选择经理。非独立董事提名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的保护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自治性规定的范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剥夺它。然而,《李海生物公司章程》第82条对股东提名非独立董事设定了期限,违反了《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股东提案权”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和剥夺了部分股东选择经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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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认定《李海生物公司章程》第82条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和第102条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对非独立董事和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是无效条款。

本案的胜利标志着首例反收购条款司法确认案的形成,为解决反收购条款的法律和合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借鉴,在司法层面弥补了空案,对规范a股上市公司设立反收购条款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作为股东,投资服务中心对公司治理中难以监管的领域提出了质疑和诉讼,从而改善了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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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了解股东权利的基础上,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股东的权利。不要做一个睡在权利上的投资者,让股东的权利发挥他们应有的作用!■

来源:BBC新闻网

标题:反收购条款惹争议 股东诉讼显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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